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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蓋印開立,伊亦未授權他人以伊之印章開立支票,故系爭支票應係他人盜蓋伊之印章所開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始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支票雖為無因證券,僅係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偽造他人姓名簽名於票據者,即屬票據之偽造,該被偽造之人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票據行為,自不負票據責任,此項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亦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惟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其所蓋,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發票行為等情,從而,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所開立一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自承:系爭支票是被告之女兒戴玉萍拿來給我的,她說其父親的票是鐵票,並表示只有她能使用其父親的票,我有看到系爭支票是由戴玉萍執被告之印章所蓋印開立的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4日筆錄),足見系爭支票確非被告親自用印開立,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戴玉萍開立系爭支票,是以,原告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一節,舉證顯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毋庸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發票人責任而給付票款50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裁判費5,4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乙○○│板信商業│500,000元 │96年5月20日 │96年6月4日  │JY0000000 │
│    │      │銀行嘉義│          │            │            │          │
│    │      │分行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63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