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原 告 甲○○ 被 告 蔡文甄即大偉房屋企業社 樓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蔡文甄即大偉房屋企業社(下稱大偉企業社)居間介紹,向訴外人蔡滙淇購買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104-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鎮○村○○路○段10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於民國96年4月3日,在大偉企業社所僱用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被告丙○○不在場之狀況下,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同時交付對方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面額為29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定金。然大偉企業社之人員在向伊介紹系爭房屋時,並未告知伊系爭房屋有多達20餘坪之違建,丙○○於雙方簽約時,亦未依法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致伊因不知系爭房屋有違建,而同意買受。事後伊查知系爭房屋有違建存在,乃向蔡滙淇要求解除契約及返還300,000元 定金,嗣雙方於96年5月22日在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約定由伊再交付蔡滙淇150,000元之違約金後,蔡 滙淇即返還伊上開面額為290,000元之本票,詎大偉企業社 竟趁伊與蔡滙淇調解之際,向伊強索仲介費用20,000元。惟大偉企業社及丙○○於仲介本件房屋買賣時,未對原告詳細說明房屋違建之資訊,簽約時亦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供伊觀覽,致伊額外支出簽約金10,000元及違約金150,000元,伊 自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失,又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大偉 企業社亦不得向伊請求報酬,是就伊已支付之20,000元報酬費用,伊自得請求大偉企業社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偉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蔡滙淇所於96年5月22日所成立之調解, 大偉企業社及丙○○亦應為當事人,是原告再向伊等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大偉企業社之員工乙○○於原告與蔡滙淇簽約前,即曾協同原告至系爭房屋之位址勘查,並告知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及將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交與原告,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載明買賣範圍包 含未登記之現有增建部分,且第16條亦載明買賣雙方已完成契約審閱,足見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確已知悉系爭房屋有20餘坪之違建,而蔡滙淇之代理人丁○○於與原告簽約時,亦有當場告知原告關於違建一事;再丙○○於原告與蔡滙淇簽約時是否在場,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經由大偉企業社之居間介紹,向蔡滙淇購買系爭房地。㈡原告與蔡滙淇之代理人丁○○於96年4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丙○○並不在場,惟買賣契約書上之丙○○印文,乃係丙○○授權訴外人呂昭慧所用印。 ㈢原告於96年4月3日簽約時,有交付現金10,000元及面額290,000元之本票1紙與丁○○作為買賣定金。 ㈣原告與蔡滙淇於96年5月22日在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 就本件房地買賣糾紛成立調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蔡滙淇於96年5月22日在嘉義縣新港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大偉企業社雖有派員到場,並列名於聲請調解書之對造人,惟原告與蔡滙淇所成立之調解書中,當事人欄並未列大偉企業社,而調解成立之內容中,亦未提及任何有關大偉企業社或其他第三人之記載,亦無大偉企業社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此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是尚難謂大偉企業社為該調解筆錄之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大偉企業社之人員或丙○○均未向其告知系爭房屋有違建存在,致其因不知此情事而與蔡滙淇訂定買賣契約,嗣後為與蔡滙淇解除契約,而損失定金10,000元及違約金150,000元,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由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 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該條請求,自應以當事人所受之損害,與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業務之故意或過失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查證人即代理蔡滙淇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丁○○結證稱:原告在大偉企業社與我簽約的時候,有談到房屋的磁磚前後顏色不同,也有談到違建的部分,我們有說系爭房屋增建20幾坪,原告有講增建部分是附含在買賣標的裡,若增建部分會漏水的話,有半年的保固期,當時原告就知道增建的部分是違建,我有明確告知,當時原告並沒有太大的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17日筆錄),而原告與蔡滙淇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糾紛業已達成調解,且係由原告支付違約金與蔡滙淇,是證人與兩造之利害關係尚屬薄弱,實無為不實證言偏袒被告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言應可信為真實。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記載:「買賣標的:(本 買賣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未登記之現有增建部分在內,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房屋現況點交)」等文字明確,第16條並記明「買賣雙方並確實完成契約審閱無誤」,並由買賣雙方簽名確認,是原告至遲於與蔡滙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確有違建部分存在;至原告雖稱其當時因為匆忙,故未仔細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2日筆錄),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款僅16條, 且買賣標的記載於第1條,原告縱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餘 約款仔細詳閱,亦不至連第1條買賣契約之標的此重要之點 均未閱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從而,縱原告所主張大偉企業社或丙○○未善盡告知系爭房屋有違建存在一事為真,原告於簽約前既已知悉系爭房屋有違建存在,即可就簽約一事再行斟酌甚或拒絕簽約,惟原告仍願與蔡滙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嗣後為解除契約而支出之費用,即難謂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尚與該條之要件有所未符而難准許。 ㈢況原告對於大偉企業社之人員乙○○帶同其看屋時,未告知系爭房屋有違建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丁○○亦證稱,原告於簽約時聽聞其表示系爭房屋有違建時,並未有太大反應,僅係要求違建部分亦應在保固範圍內等語,業如前述,衡以常情,倘乙○○帶同原告看屋時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違建一事,則原告於簽約時甫聽聞證人告知系爭房屋有違建,應會立即表示不願簽約或再予考慮,然原告卻仍與證人繼續磋商系爭房屋之價格,並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亦可佐被告抗辯乙○○帶同原告看屋時,已告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違建等語,應非子虛;則原告既已與蔡滙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大偉企業社即完成系爭房屋之居間行為,自得向原告請求報酬,縱事後原告與蔡匯淇解除契約,原告仍對大偉企業社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大偉企業社返還報酬,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之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