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60號原 告 丙○○ 原 告 和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元,由原告丙○○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負擔參佰壹拾元,其餘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四-一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因不當駕駛,衝撞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九二一九-NW自用小貨車,致車牌號碼九二一九-NW自用小貨車嚴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一十元,車上物品多數毀壞,致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遭退貨一萬七千五百元,另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需另行雇車運送,而支出租車費用一萬五千元,本件經申請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需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元、給付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三萬二千五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之司機黃良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一九-NW自用小貨車,突然左轉越過雙黃線前進,被告為閃避黃良正駕駛之自小貨車只好立即將車輛左轉駛進中線,希望能閃避黃良正駕駛之車輛,逆料黃良正之小貨車亦立即轉回原車道,被告回轉不及,以致於中線附近雙方發生擦撞,此點可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第四組道路事故相片黏貼路表圖九之車牌號碼九二一九-NW自用小貨車之煞車痕並非直線,而係斜切四十五度角可資為證,況原告和慶建材行係位於被告駕駛車道之後方,自可解釋黃良正欲直接穿越車道進入其公司之企圖,故本件係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之司機黃良正不當駕駛致使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且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本應主動探詢被告,豈料原告非但對於被告不聞不問,尚且對被告提出民事之起訴,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C四-一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之司機黃良正駕駛之車牌號碼九二一九-NW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車牌號碼九二一九-NW自用小貨車毀損,致原告即車主丙○○支出修理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一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三紙、發票一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第四組道路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查明屬實,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自己並無過失,就車禍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中華路水上往後庄方向直行至上述地點肇事,當時我前方有跟著多部汽車,我是跟在其他車子後面,突然就被對方車子撞上... 我發現時就被撞上,來不及反應... 」;為被告於答辯狀則改稱:「原告之司機黃良正先生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對方車道內突然左轉越中線前進,答辯人為閃避黃良正自用小貨車衝撞,只好立即反應將車左轉靠近中線,希望能閃避黃車,並讓黃車直接超越中線左轉進入其原預定之對向車道,以避免衝撞。但隨後黃良正先生支小貨車也立即轉回原車道,答辯人迴轉不及,致形成於中線附近答辯人遭對方來車迎面撞擊....」,先後供述,差異甚鉅,被告供述之可信性,以足存疑,再者,本件車禍之煞車痕係於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司機黃良正駕駛之車道,車禍後之散落物亦於黃良正駕駛之車道,被告之車頭則略超過雙黃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卷可憑,倘如被告所辯,係黃良正駕駛車輛駛入被告車道,現場之散落物及煞車痕理當存於被告車道,被告之車頭應無可能進入對向車道之理,故本件車禍乃肇因被告未依照道路標線之指示,違規將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應負所有之過失責任,黃良正則無肇事因素,應可認定,又本件經兩造分別送往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均同此見解,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辯稱自己並無過失,自無足取。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元,固提出理賠計算書及報價單為證,惟依該報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十九萬一千六百十元,其餘六萬四千三百為工資費用,又系爭自小客車係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業已使用九月又二十七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五分之一,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依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既已使用九月又二十七日,自應以十月計算,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費估定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元(000000-00000=132690 ),再加上工資六萬四千三百元部分,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100%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又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主張本件車禍肇致運送物品損壞共計一萬七千五百元,業經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提出退貨單一份為證,另參諸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黃良正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確實散落多片磁磚,且本院斟酌兩造車輛損壞輕型非輕,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主張黃良正駕駛之車輛上載運磁磚因車禍破損而不堪使用,應可採信,故本件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之損害額為一萬七千五百元,又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和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物損失一萬七千五百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就原告和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因上開車輛損害以致需要雇車運送貨物部分,因原告和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車主,且原告和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誠發交通有限公司之發票係於九十六年九月簽發,與車禍發生時間距離甚久,此部份主張,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部分之訴訟費用經確定為六千二百元,由原告丙○○負擔一千二百四十元元;原告和慶建材有限公司負擔三百十元,其餘四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