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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告
甲○○
被告
中央存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訴訟代理 湯光民律師

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欠被告款項,被告竟將原告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薪資扣押新臺幣 (下同)17 萬餘元,使原告被迫離職,現無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假扣押之款項返還,並為精神上之賠償共3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按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銀行)依90年7月9日發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下稱系爭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以財政部92年7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1089號函,原告於92年8月4日接管中興銀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任職中興銀行副理,因背信致令中興銀行受有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民事賠償部分目前繫屬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審理中,被告依法進行保全程序,經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44號裁准在53,950,112元之範圍內,得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原告主張因薪資被扣押致被迫離職,而受有損害,顯與被告依法進行保全程序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本基金 (即系爭基金)依本條例 (即系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 (即被告)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任職中興銀行副理,因背信,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所犯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民事賠償部分目前繫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審理中,而被告於系爭基金依系爭管理條例完成賠付作業後,取得系爭基金授與之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344號裁定,准許被告免供擔保,得對於原告財產,在53,950,11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復以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花蓮中小企銀之薪資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助84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民事庭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44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1167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聲請法院扣押原告於花蓮中小企銀之薪資債權,為依法行使權利,尚無何不法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假扣押之款項返還,並為精神上之賠償共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76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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