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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7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羅濟昌即利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濟昌即利祥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95年5月16日起至96年5月16日止,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按期繳款即免記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未償還金額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5年8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清償明細表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0元(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費用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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