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 原告
-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連勝雄
- 被告
- 嘉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嘉翔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7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50,251 元之預拌混凝土。嗣原告依據送貨彙整表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先行就其中185,651元部分開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詎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拒絕往來,迭次催索,至今均避不見面,顯無清償誠意,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送貨彙整表及發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