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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9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3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被告
明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名威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20日,支票號碼:AI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96 年10月22日提示後,遭受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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