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82號原 告 富迪塑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合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3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9月至96年3月間向原告購貨,貨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1,095 元之支票,經原告催 討,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尚欠108,807元,迄今拒不清償 ,爰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1紙及訂 購確認單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