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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可儷媚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聲請人預納          │
├────────┼───────────┼──────────┤
│公示送達費用    │4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730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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