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協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所執有,由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其中新臺幣 (下同)23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相對人以本票裁定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8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8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實體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業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604號),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52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聲請人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潭大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聲請人應給付23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23萬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 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2,583元【計算方式為:〔23萬元X5%X(2+10 /12)(年)=32,5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