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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調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盧怡秀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鑫記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進堂即和興企業行之4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調字第292號聲 請 人 鑫記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陳進堂即和興企業行 之4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進堂之住所地在台南縣西港鄉南海埔47號之47,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和興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雖為嘉義市○○○路226巷60號1樓,惟經本院將開庭通知對該址為送達,結果和興企業社業已遷移不明,足見和興企業社目前並未於該址營業,是本件自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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