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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7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懋勝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28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0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懋勝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邀同乙○○、李碧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三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懋勝實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乙○○、李碧妤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懋勝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均與其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九百八十元(裁判費二千九百八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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