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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7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懋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07月0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嗣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此為聲明之擴張,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懋勝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利息、違約金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共計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均與其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一百九十元(裁判費四千一百九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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