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09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 執 事 項 被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在嘉義市○○○路364巷巷口,駕車與 訴外人丁○○所駕由原告承保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之交通事故,被告是否已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與訴外人丁○○達成和解?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已與訴外人丁○○就系爭車輛之車損達成和解,並賠償訴外人丁○○新臺幣4千元,訴 外人丁○○表示不再追究其責等語。原告雖以被告與訴外人丁○○和解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亦無交付和解金的證明,認被告與訴外人丁○○是否和解尚有未明。惟查:系爭事故業經員警填具嘉義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該紀錄表於「息事條件摘要」一欄載明:「A車(即原告 車輛)願就本事故對B車(即系爭車輛)造成之車損,雙方 於現場達成和解共識」等語,且被告及訴外人丁○○亦已於該紀錄表之「當事人確認簽章欄」簽明確認無訛,此有該調查報告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而員警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殊無偏袒任何一造、製作虛偽調查報告紀錄、陷己於刑法偽造公文書刑責追訴風險中之理由,是上開記載應係符合真實而可信。被告與訴外人丁○○已就系爭車輛之車損達成和解契約,堪以認定。而訴外人丁○○既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即無從代位取得訴外人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用17,21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千元 (即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