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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宏源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嘉院龍民九六執宇字第一三九六六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起,按月將訴外人劉原住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於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主張如下:

(一)、緣訴外人劉原住積欠原告信用卡費用。原告於96年7月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661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劉原住 (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任職於被告 (執行案件之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分別於96年7月10日及96年10月8日接奉鈞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3966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劉原住對其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將訴外人劉原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自96年10月間收受鈞院96年度執字第13966號移轉命令起,被告即應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惟查被告竟違反鈞院移轉命令,拒絕將訴外人劉原住薪資債權3分之1等之款項交付原告,原告亦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不理會,為此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50元 (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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