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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原告
大警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一路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正皓汽車音響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正皓汽車音響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皓汽車音響精品百貨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正皓汽車音響精品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票號0000000號支票未獲付款,依雙方簽訂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債務中如有一期債務未兌現履行,其他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支票已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抗辯仍陸續退貨中,然被告退給原告之貨物都超過六個月或一年以上,已經超過三個月保固期間,且是拼湊而來的,當然不會同意被告退貨,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其確因向原告買貨而交付系爭支票做為支付貨款之用,但因原告之貨物品質不良,故障率過高,又不維修商品,並陳稱不是故意不付款,是因為還在陸續回收市面上的故障品退還原告中,原告沒有辦法作長期售後服務,當然無法給付貨款,又原告的貨物應該保固一年,貨品亦要負保固責任,且退給原告之貨物並非如原告所述是拼湊而來的,實則原告之貨物瑕疵太多致其商譽受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正皓汽車音響精品百貨公司(以下簡稱正皓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於到期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正皓公司雖抗辯稱因原告出貨之瑕疵品過多,退貨達四十多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正皓公司目前仍積欠原告貨款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被告正皓公司抗辯為真,扣除四十多萬餘元之瑕疵貨品,被告正皓公司仍積欠原告五、六十萬之貨款未付,本筆票款僅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未逾被告正皓公司不爭執應付貨款之範圍,況被告正皓公司雖提出退出貨單二十紙為證,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退貨之物品係合於保固期間之退貨產品,被告此部份抗辯,自難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乃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件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吳聰明並未於票據上簽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聰明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縱係吳聰明曾提供土地作為被告正皓公司向原告購貨之擔保,原告僅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吳聰明請求,不得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是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吳聰明給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明定;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七十一年五月四日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告正皓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屆期均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原告其提支票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且原告亦自承上開票據均未經付款之提示,則依上開說明,其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法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據金│提示日即利│
│號│        │          │票據號碼│額    │息起算日  │
├─┼────┼─────┼────┼───┼─────┤
│一│正皓汽車│京城商業銀│961205  │273200│96年12月5 │
│  │音響精品│行興業分行│0000000 │      │日        │
│  │百貨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二│正皓汽車│京城商業銀│970105  │231300│          │
│  │音響精品│行興業分行│0000000 │      │          │
│  │百貨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三│正皓汽車│京城商業銀│970205  │56000 │          │
│  │音響精品│行興業分行│0000000 │      │          │
│  │百貨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四│正皓汽車│京城商業銀│970205  │168650│          │
│  │音響精品│行興業分行│0000000 │      │          │
│  │百貨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五│正皓汽車│京城商業銀│970215  │183000│          │
│  │音響精品│行興業分行│0000000 │      │          │
│  │百貨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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