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1號
- 原告
- 正園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民雄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伊訂購貨品2批,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2,675元,伊已依約交付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詎被告事後置之不理,迄今未支付貨款,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75元及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將貨品送至伊指定之地點,且原告之貨品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真訂購單及送貨明細表各1份、進貨驗收單及聯繫交易傳真各2份為證,足見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位於大陸東莞地區之永鼎安電子廠無誤;被告雖抗辯於進貨驗收單上簽收之「李小莉」該人,未必就是永鼎安電子廠之員工云云,惟原告提出雙方無爭執之其他進貨驗收單上,亦均由「李小莉」簽收貨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又被告就原告貨物有何瑕疵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真實。準此,原告既已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貨物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裁判費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