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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4號

原告
盈智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鍾丁麒即順麒交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光華分行,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31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93,982元之支票1紙,詎於96年12月31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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