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4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漢洋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伊另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45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陞公司),該支票為龍陞公司前向伊借款,並轉讓該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即貨款債權予伊,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綜上,爰本於票據關係、貨款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即民國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而原告請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貨款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千元 (即裁判費8,8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玉山商業銀行│450,000元 │96年8月10日 │96年8月10日 │AL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 ├──┼──────┼─────┼──────┼──────┼─────┤ │2 │同上 │同上 │96年7月30日 │96年7月30日 │AL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