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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原   告
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595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7年9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16元。」,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83年10月起受僱原告,擔任業務工作,詎自96年4月起欺瞞原告,連續挪用因業務關係收受如附件所示,由實際購車人所交付之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68,516 元,據為己有,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要保書15份、客戶確認函15份、簽收單1份、產品保證書、汽車買賣契約書2份、維修結帳工單3份在卷為證,原告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 (97年度偵字第175號),現被告經該檢察署通緝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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