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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80號

原告
庚○○
原告
丁○○
原告
前 1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冠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力公司)承包嘉義縣長庚醫院長庚發展區道路工程,由被告冠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林公司)承建,因工程所需,借用原告庚○○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葛小段26地號,面積754平方公尺田地、原告丁○○所有坐落同段26之1地號,面積754平方公尺田地及原告己○○所有坐落同段26之2地號,面積753平方公尺田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堆放工料沙石及土方,並約定於民國91年7月19日清除完畢。

(二)、詎被告於工程完工後,未於91年7月19日清理散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之沙石,經原告提出抗議後,被告應僅清除沙石即可,卻未經原告同意,用挖土機將沙石連同田土數寸一併挖除,不但造成田地凹凸不平,也使田地低陷,一到下雨積水不退,一片汪洋泥濘,經原告提出抗議後,被告答應運土填平,惟迄今未填平,恢復原狀,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遭挖除之田土價格,每人各1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友力公司抗辯:本件是被告冠林公司承攬其承包之工程,而向原告借用土地,與其無關。當初原告向其反應田地未回復原狀,其僅稱將向被告冠林公司反應,並未承諾要將廢土運走,將田土運回

三、被告冠林公司抗辯:伊於91年間因承作嘉義長庚醫院第一期發展區道路工程,固曾向原告借用系爭3筆土地堆置工料及土方,惟已依約定於91年7月19日清除完成,回復原狀,未曾於事後再承諾運土填平系爭3筆土地,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丙、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冠林公司於91年間因承攬被告友力公司所承包嘉義長庚醫院第一期發展區道路工程,而向原告借用系爭3筆土地堆置工料及土方,並給付使用代價共2萬7千元,雙方約定被告冠林公司應於91年7月19日將系爭3筆土地清除完成,回復原狀等情,有約定書面、收據各1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向原告借用及實際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人為被告冠林公司,並非被告友力公司,且被告2人間為上、下包之承攬關係,被告友力公司並非被告冠林公司之僱用人,縱認被告冠林公司確有將田土運走之侵權行為,被告友力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友力公司曾承諾將載田土填平系爭3筆土地,惟此據被告友力公司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冠林公司將系爭3筆土地之田土挖除,未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業經被告冠林公司否認,惟縱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亦自承其等於91年間即發現系爭3筆土地未經被告冠林公司回復原狀,其上田土遭挖除,造成土地凹凸不平等情,則原告於97年7月29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起訴狀上可稽,距其等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被告冠林公司並據此提出抗辯,依上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依上說明,縱認被告冠林公司確有將系爭3筆土地之田土挖除,造成土地凹凸不平之行為,因原告對被告冠林公司之損害賠償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友力公司並非實際使用人,亦非被告冠林公司之僱用人,被告友力公司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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