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小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康存真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小字第323號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嘉誠企業行之油品供應商,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向原告訂購潤滑油用於其大安溪工地,原告已將貨物如數交付,並經工地主任郭炎簽收無誤;縱使被告抗辯郭炎為其下包商,並未授權郭炎向原告訂貨,惟據郭炎交給原告之名片上註明其為嘉誠企業機構之執行副總,且均以嘉誠企業行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而郭炎簽收之出貨單的「客戶」及發票「買受人」均為嘉誠企業行,足證郭炎係以嘉誠企業行之工地負責人自居,自有使人誤認郭炎有訂貨權限之情形,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現代理人之授權責任;另被告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工程款領走後,將工程移轉給訴外人博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展公司),並簽訂協議書博展公司不負責所有未付款項,並於當日將負責人移轉於其妻丙○○,對原告之貨款置之不理,而被告之資產都在甲○○名下,丙○○只是躲避債務之人頭,被告甲○○實為嘉誠企業實際負責人,因此被告應負給付貨款八萬零五百二十元之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零五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第三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因工程之需,乃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承作;另被告為完成該工程亦再一次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轉包予第三人郭炎、李連富、林忠華三人承攬,有雙方所簽立之承攬工程協議書為證;按上開契約書協議,工程施工、訂購材料均由第三人郭炎、李連富、林忠華負責承攬,被告僅負責工作管理、協調、工程款請領等事項。今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潤滑油貨品,更未向原告簽收任何文件,更遑論有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再者,原告就本案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於偵查庭時亦自承當時訂購人係為第三人郭炎,現場簽收單亦為第三人郭炎所簽立,並收受該批貨品,故本件乃原告受第三人郭炎之訂單而出貨,並非被告所為。另原告所指稱之發票,被告並未曾收受,如被告有收受該發票理當國稅局申報,抵扣稅金,為此懇請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以證上開情事。縱上,本件原告係受第三人郭炎之訂單而交付貨品,理當向郭炎求償,被告並無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則以: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請求貨款為訴訟標的,其請求對象為甲○○,非嘉誠企業行,且原告所指稱訂貨期間,嘉誠企業行之負責人係甲○○,出貨單及貨物亦為郭炎所簽收,故原告變更主張伊現為嘉誠企業行之負責人,應負責嘉誠企業行之債務,而追加伊為被告,此顯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對象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不合法之變更,請法院斟酌等語。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訂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向原告訂購潤滑油用於其大安溪工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出貨單三紙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惟本件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貨並收取貨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出貨單上之簽收人雖記載為嘉誠郭先生,經原告陳明為訴外人郭炎,被告亦否認曾授權訴外人郭炎訂購貨品,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曾將代理權授權郭炎,是原告主張被告購貨一情,自無足取。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應擔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提出郭炎名片、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里施工所備忘錄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提出郭炎之名片,固記載嘉誠企業機構執行副總郭炎,惟被告否認曾交付郭炎使用上開名片,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再者,原告雖提出之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里施工所之備忘錄,該備忘錄雖有訴外人郭炎之簽名,訴外人郭炎究係為何簽名,以何身分簽名,尚屬不得而知,況縱郭炎曾代被告收受文件並處理工程事務之權利,被告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僅在該文件之處理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不得擴及其他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無足取。 (三)既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曾授權訴外人郭炎代為向原告訂購物品,亦未舉證證明就訂購物品之行為,被告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郭炎,或知訴外人郭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郭炎所訂購油品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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