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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241號

返還代管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241號

原告
辛○○
原告
庚○○
原告
戊○○○
原告
甲○○○
原告
前列四人共同
原告
兼訴訟代理 己○○
原告
被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管費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一、爭執事項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向原告收取代管費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二、理由要領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法律救濟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龔陳葉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留有嘉義縣大林鎮○○○段下埤頭小段四五四、四五五地號土地,原告等人因未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乃依據修正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及內政部頒定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填發嘉義縣政府代管未辦繼承登記房地代管費用收入繳款書,向原告收取代管費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該款項並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繳納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書收據一份、被告提出之代管清冊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行政處分早已確定而具有形式之存續力,被告乃依據前開行政處分收取原告之款項。而於上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被告收取原告繳納之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24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管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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