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小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地政機關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 之規定,執行代管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法律性質為法定代理行為,此有內政部73年8 月28日73台內地字第245396號函可佐,第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代管收入,代管機關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停止代管時,依同要點第22點規定,提取代管專戶之保管金,於扣除應支付之賦稅、工程受益費及特別改良費後,如有剩餘,應發還繼承人。是地政機關收取之代管費顯係私法上行為,惟原審判決卻以前開收取代管費為行政處分,顯有違背訴願法第3 條之規定。㈡地政機關對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應有實質執行代管作業,代管費應在代管所得收益內扣除,不應向繼承人於繼承登記時收取,業經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規定,為攻擊防禦方法,指摘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原審判決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在理由項下闡明意見或法律見解,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方法,是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5,139元,及自民國8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亦有明文,本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上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是小額事件之上訴人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難謂合法,惟上訴人既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訴願法第3 條規定,堪認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陳葉於民國72年1 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下埤頭小段0454地號及同小段0455地號土地,上訴人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 及內政部頒訂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之規定,於86年1 月28日填發嘉義縣政府代管未辦繼承登記房地代管費用收入繳款書,向上訴人收取代管費新臺幣85,139元,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準此,地政機關所為代管行為本身係屬於行政處分之性質(內政部74年1 月30日台內地字第287485號函參照),此與地政機關執行代管而將土地或建物出租或委託經營之法律性質為法定代理不同,上訴人指地政機關之代管行為本身為私法行為乙節,應有誤會。又地政機關之代管行為既為行政處分性質,則地政機關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及內政部頒佈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14條、第15條規定,代管費用收入繳款書,命繼承人繳納代管費用之行為,自亦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至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13條及第22條規定,係地政機關執行代管行為而有租金或其他代管收入時,應如何保管,以及停止代管時,關於前揭代管收入應如何處理之規定,與命繳納代管費用之行為無涉。
㈢經查行為時土地法第73條之1 並未規定行政機關得就逾1 年未辦繼承登記而依法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對繼承人課徵代管費,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如何訂定代管費,行為時內政部頒訂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14點第1 項第2款關於市、縣(市)政府每年收取代管費用之規定,並無法律依據,而增加人民按年、依一定比率繳交代管費之義務,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6 條規定,應不予適用;又內政部73年11月5 日台內地字第262222號函:「地政機關執行代管,應依部頒『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其中有關適用行為時內政部頒訂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14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部分,因該部分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6 條規定,應不予適用,已如前述,故內政部上開函示應適用行為時「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14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部分,亦應不予適用。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課徵、收取代管費之行政處分即為違法。惟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為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如不能以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法律救濟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上之存續力。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應已確定而具有形式之存續力,被上訴人依前揭行政處分收取本件代管費,於收取時,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在本件行政處分被撤銷前,被上訴人收取本件代管費,亦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代管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