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498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林麗華即酒客商行 訴訟代理人 胡樹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 執 事 項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得否任意終止? 理 由 要 領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549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乃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間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其內容除由原告對於被告商店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及該設備之安裝外,尚包括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發現異常信號後,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查看等項(詳系爭契約書第3條),此有原告提出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 ,乃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為契約目的自明。參以系爭契約第19條明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經雙方之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或一部份轉讓與第三者」,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委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民法第537條本文)、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民法第543條)此著重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特性相同,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自有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 (二)、依據前開說明,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可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既已於97年1月21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97年1月31日起終止系爭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此有民雄頭橋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按,且原告亦自承於同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不論被告所持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系爭契約已因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本於兩造間已終止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千元 (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