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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6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628號

原告
櫻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熱水器二十台,均已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並經其驗收無誤後,被告竟無端拒付其中二萬元之貨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訂貨,現尚欠二萬元貨款未付。然此係訴外人即原告前業務員羅文隆依公司之指示,向所屬客戶借貨(熱水器),以應付其他客戶之需求,並增加其業績,被告遂借予熱水器五台,由訴外人以公司專有車輛載回,價值新臺幣二萬元。經數月未償還,乃向公司詢問,始知受騙,被告轉而向訴外人催討,訴外人稱是公司要他借的,且他已被公司解雇,目前無工作無法償還等語,之後被告又向原告購買同型產品熱水器二十台,並扣下二萬元以抵償其所借熱水器五台,其餘款項皆以全部付清。另訴外人穿著公司制服,駕駛公司專有車輛,執行業務,有生損害於他人的法益,不論是否公司授權,或單獨個人行為,即屬侵權,僱用人與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彼此相互抵銷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之業務員羅文隆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前往被告經營之華洋瓦斯器材行,向被告之使用人乙○○訛稱原告公司缺貨,欲向被告調取貨品,被告之使用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所有,櫻花牌H-589牌熱水器予羅文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訴外人於本院九十七年簡上字第十一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自承不諱,又訴外人羅文隆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一號,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詐欺卷證查明屬實,本件訴外人羅文隆於案發當時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身著制服,且向被告之使用人乙○○表明公司缺貨欲向被告調貨,並於估價單載明向被告調貨,並署名櫻花羅文隆,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證,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又訴外人羅文隆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自應連帶負責,被告之抗辯,自應可採。又原告雖提出函文證明曾提醒各經銷商原告公司乃禁止業務員向客戶借貨,惟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函文,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寄發該函予被告,原告主張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自無足取。又本件被告自承訴外人羅文隆事後已歸還被告熱水器一台,新台幣一千元,對照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上開熱水器一台單價為四千二百元,訴外人羅文隆詐欺被告五台,共計為二萬一千元,扣除訴外人已返還被告一台熱水器及現金一千元(4200+1000=5200),被告尚有一萬五千八百元之損失(00000-0000=15800),被告就一萬五千八百元之範圍主張抵銷,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二萬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前開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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