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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黃國益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宸暘果菜運銷合作社法人
  • 被告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宸暘果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日訂立房屋牆面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之牆面做為廣告之用,租賃期限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被告並交付押金60,000元,詎被告僅繳付租金至民國96年10月止,即以柯羅沙颱風吹倒其廣告物為由,而欲終止租約,然為原告所拒絕終止。又依雙方之約定,廣告物之電費依每月實際使用度數,由被告自使用電源開始後支付之,被告積欠95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 之電費,共計為21,000元未給付,爰依照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時,原告原本同意被告給付20萬元後並由被告將裝置的牆面回復原狀,然而被告反悔僅同意給付3萬元,因之原告不同意終止契約;至 於所請求之電費係因伊同意被告拆回電錶,電費予被告自行計算電表所顯示之度數按照修改後之合約即夏季期間每度 2.32元、非夏季期間每度1.42元計算所得電費,原告已經很不計較等語。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㈠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指被告)認為租賃標的設置廣告物「因環境變換」,無法達到乙方設置廣告媒體之效果時,乙方得隨時終止合約,該條款之約定,係屬被告主觀之認定。而被告承租原告牆面設置廣告物,係為使消費者認識被告之產品,提昇公司形象,故當被告主觀認知於柯羅沙颱風過後,租賃標的設置廣告物因環境之變換,顯已無法達到被告設置廣告媒體之效果時,於96年10月中旬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合約,繼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合約並未規定被告以此主觀認為事由終止合約須經原告同意始可,係因於合約簽立時,原告即同意被告有此因個人認為事由而終止合約之權利。故其係依照租賃合約之規定而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並不需要原告之同意。被告以合於租賃契約之約定方式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經於96年10 月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租金。㈡被告前曾對於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押金,固經本院97年度嘉小字第227號判決敗 訴,然被告仍提起上訴,因其判決之事實有違背法令之情,原告仍不得據此否認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㈢原告已經同意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蓋原告縱使爭執被告得主觀認知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收到存證信函後經多次電話聯繫已經同意,原告並要求被告將牆壁回復原狀,被告始於97年1月3日委請大型吊車設備進入原告建物內將租賃牆壁回復原狀,拆除照明燈具、電表等,此可傳訊當時拆除承辦人員鄭秀英、莊鴻賓為證,足以證明當時原告係以和平且歡迎之態度邀請被告等進入商談,並且配合被告的拆除工事。因之原告已經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否則,原告豈會同意被告委請工人將牆壁回復、拆除燈具、電表等工程之進行。㈣原告向被告請求電費無理由,系爭租約約定使用電費係依據實際使用度數計算,然被告究竟使用多少電,原告並未提出使用數字,原告無法提出電費計算之依據,被告始以之前之電費估算,且被告既經原告同意而拆除電表設備,顯見被告並無積欠電費乙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電費並不合理。㈤綜上,系爭租約給予被告有因主觀認定事由而得終止租約,被告已經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不得請求租金;縱認被告無單方終止租約權,然原告經過與被告溝通後,亦已經合意終止租約,並允許被告為拆除廣告、燈具、電表之工程,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電費並無理由,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9月1日訂立房屋牆面租賃契約之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之牆面做為廣告之用,租賃期限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40,000元,被告並交付押金60,000元,被告付租金至民國96年10月止。㈡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於97年1月3日委請大型吊車設備進入原告建物內將租賃牆壁回復原狀,拆除照明燈具、電表等,其間曾洽談終止租約事宜。 四、本件爭點:被告主爭系爭租約業已於96年10月份終止,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主張96年10月間之柯羅莎颱風將廣告物吹落後乃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查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本約有效期間,乙方(即被告)之廣告物如因於法令限制不得使用或乙方認為租賃標的設置廣告物因環境變換,無法達到乙方設置廣告媒體之效果時,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甲方同意收到乙方終止合約之通知後十五日內,將已預先受領之未到期租金,無息如數返還乙方」,本件被告是否得以按照系爭租約第八條之約定終止租約,即繫於被告是否合於第八條之約定而為合法之終止契約行為。揆之系爭租約固為定期租賃契約,而租期之約定乃保障租約雙方對於租賃物使用期間之合理期待,除非有約定事由之發生,否則契約雙方均應遵守定期租賃之期間履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義務。惟本件系爭租約於定期租賃之條件外,尚且賦予承租人即被告於「法令限制不得使用」與「乙方(即被告)認為租賃標的設置廣告物因環境變換無法達到乙方設置廣告媒體之效果時」具有終止租約之單方選擇權,而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10月間因有柯羅沙颱風經過致廣告物遭吹倒之事實屬於「環境變換」而終止系爭租,揆之系爭租約第八條兩造之約定目的,實乃賦予被告有之單方之提前終止租約權,固然限於滿足上開兩終止事由為限,惟該條約定之解釋非僅就所謂「環境變換」為解釋,蓋何謂「環境變換」乃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系爭租約之解釋仍應探求兩造締約時所約定被告之單方終止權之理由是否與本件被告主張相符以為認定標準;換言之,系爭租約第八條關於「環境變換」之解釋顯然必須與該款後段「無法達到乙方設置廣告媒體之效果時,乙方得隨時終止」一同為解釋之基礎,而該條款既已經給予被告有「乙方認為」之主觀形成地位,因之所謂「環境變換」仍以被告之締約目的即該條款所謂「設置廣告媒體效果」能否達成,為解釋之依據方向。因之,被告既認颱風過境、吹落廣告物等為「環境變換」、「無法達到媒體效果」,不論契約兩造對於環境變換之解釋是否一致,惟兩造締約時既然已經賦予被告有單方終止租約之決定權,原告殆難憑不同之條款認知而拒絕被告終止租約之權限;至於被告於前訴訟請求返還押金時,本院另案判決(97年度嘉小字第227號判決)固認「臺灣地區於夏季甚至秋季多 颱風之氣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94年間已曾發生颱風將廣告物吹落之情事等語,是96年10月間之柯羅莎颱風來襲,而將廣告物吹落,尚非屬環境變換」等理由,乃個案裁判認定之獨立權限,況該案亦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然該案現已經上訴繫屬於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審理中),對於本件之認定尚無何強制之法定拘束力。從而,本件關於系爭租約第八條之約定既已賦予租約存續期間發生被告認定之「環境變換以致廣告媒體效果無法達到」事由時即得提前終止租約,而被告亦已經以存證信函(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第3202號)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於96年11月6日收受,系爭租約足認已經終止;而被告於與原告洽 談終止租約之際,也已經將承租之牆面、燈光、電表等附屬工程完成回復原狀之附隨義務,此回復原狀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仍本於系爭租約請求終止租約後的租金,並無理由。㈡原告另就電費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為被告所 否認,此部分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使用電量以及欠費依據,而系爭租約固然確有約定使用電費應依據數量由被告負擔,縱使確如原告所主張有欠費之事實,然原告以系爭租約是否終止加以爭執而尚未返還兩造締約時被告所交付之押金6萬 元一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應先自押金扣抵電費之欠費,況原告並未能提出電非使用電量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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