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
- 原告
- 長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宏誠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包被告位於嘉義縣頭橋工業區之廠房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有新臺幣 (下同)112,455元之工程尾款拒不給付原告,爰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工程伊係發包由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五叔張世仁所承做,工程款亦已全部給付訴外人張世仁。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請款單及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告否認訴外人張世仁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陳稱:訴外人張世仁是被告對系爭工程之監造者,當初訴外人張世仁是以被告名義與其訂約,其96年11月、12月的1、2期工程款是跟訴外人張世仁請款,發票是開被告名義,請款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伊與訴外人張世仁的帳要算到12月份,97年1月以後的工程款直接跟伊公司結,且依被告製作的頭橋工廠工程支付明細,被告有給付訴外人張世仁50萬元的監造費,足證訴外人張世仁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等語,並提出由被告所製作,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頭橋工廠工程支付明細1紙為證。查:
(一)、被告自承訴外人張世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五叔,訴外人張世仁向伊表示其會為伊公司找承作系爭工程的小包,且為實報實銷,伊亦請訴外人張世仁開被告公司的發票,嗣於工程進行中,訴外人張世仁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先生表示其為系爭工程奔走很辛苦,伊始以監造費之名義給付訴外人張世仁50萬元報酬等語,則訴外人張世仁既表示系爭工程其為被告公司找的承包廠商將開立以被告公司名義之發票,且為實報實銷,訴外人張世仁並未從中謀利,另被告雖曾給付訴外人張世仁50萬元之報酬,亦係在工程進行中之決定,顯見訴外人張世仁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屬被告公司對外處理系爭工程包括訂約、監工、發放工程款之代理人。
(二)、被告雖提出由伊草擬內容,經訴外人張世仁簽名之切結書1 紙,其上記載:「甲○○委任張世仁興建頭橋工業區○○○路5號,宏誠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廠房,興建費用壹仟伍佰柒拾萬元正,金額以現金匯入,…,而後,來往廠商,若有任何問題與宏誠精密有限公司無關…。」等語,欲證明伊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訴外人張世仁。惟訴外人張世仁既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工程之大小事宜,僅屬被告之代理人,被告將工程款交付訴外人張世仁並不生清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尾款112,4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