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29號原 告 耐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佳龍即駿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5、6月間,數次向原告訂購電子相關產品數批,因故合意以「蔡崇欽」之名義開立發票,詎被告積欠貨款142,006元未付,經被告辦理退貨抵銷及清償 部分貨款後,迄今尚欠101,267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據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異議狀辯稱:被告曾退貨2筆,貨款各為18,101元及6,726元、已匯款項3筆 各為1,417元、1,517元、1,317元,及原告尚欠被告薪資22,000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被告目前仍持續 退貨中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就原告原主張貨款金額122,558元未為給付等情 ,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筆價值共 24,827元之退貨、3筆共4,251元之匯款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22,000元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又「民法第2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一) 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二)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三)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四)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80年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被告上開之抵銷抗辯陳述略以:其原請求被告給付122,558元之貨款,扣掉被告退貨17,091元,再扣掉被告3筆轉帳各1400元、1500元、1300元後,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01,267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主張退貨在超過17,091元的 部分非原告公司的出貨,另被告轉帳金額之尾數17元是手續費。又原告雖尚未給付被告離職前的薪水26,248元,但因還要扣除業務員所應交回公司的樣品及已收貨款,雙方尚未結算,所以薪水還不能給等語。是被告應就超過 17,037元之退貨、轉帳金額之尾數17元亦屬清償債務及原告所負薪資債務已屆清償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退貨部分僅提出中華電信領料單1紙,而該領料單僅記載 「材料編號」、「材料名稱及說明」、「請領及實發數量」等資料,並無退貨註記或退貨金額之相關記載,尚無足證明被告之退貨金額達24, 827元。另就轉帳部分,被告 固提出存摺明細影本1紙,其上並有1,417元、1,517元及 1,317元3筆支出,惟該3筆支出之摘要部分均載明係「跨 行轉」,意指該3筆支出均是跨行轉帳。而現今金融實務 上,於不同銀行間之轉帳交易,每筆均扣除17元之手續費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是原告主張上開3筆轉帳金額之尾數17元係手續費,並非清償被 告所欠債務,甚為可採,被告迄未提出反證,自難認該3 筆轉帳金額之尾數17元係交付原告,用以清償貨款債務。至被告主張抵銷之薪資債權部分,因原告主張雙方尚未結算,不能給付,被告就原告此部分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並未舉證證明,尚不得認此薪資債權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抗辯於超過原告承認之範圍,均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01,26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