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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原告
羊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鍾丁麒即順麒交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數批,原告依約交貨,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尚有金額分別為57,170元、45,300元、8,480元,共計110,950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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