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4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段116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5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原出租予被告之弟媳即訴外人丁○○,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5 萬5 千元,租賃期限至民國98年9月30日止。詎被告於97年1月9日在系爭房屋內以詐術向原告訛稱「系爭房屋,由原承租人丁○○經營之東昇通信行,欲改由被告經營,並變更商號,需以被告名義,另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因原承租人丁○○係被告之弟媳,致原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因97年1月份之 租金前已由訴外人丁○○給付,故被告簽發97年2月份至7月份之支票共6張交原告收執。嗣原承租人即訴外人丁○○於 97年1月底持97年2月份之租金欲給付原告,原告甚感訝異,方知原承租人並未同意以被告名義改訂租賃契約,或由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通信行。原告之妻蔡秀錦遂代表原告於97年2月25日在系爭房屋向被告表示,被告以詐術與原告簽訂之 系爭租約無效,並欲退還尚未兌領之97年3月份至7月份之租金支票,但被告拒不簽收。原告繼則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撤銷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撤銷,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因之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97年1月初訴外人丁○○之夫,即被告之弟丙○ ○表示因其夫妻跳票無法出貨繼續經營東昇通信行,欲讓渡上開通信行店面,遂與被告談妥以40萬元讓渡系爭店面所有財物及生財設備,改由被告經營,並變更商號,訴外人丙○○並簽訂讓渡書。同月9日訴外人丙○○邀原告夫妻至系爭 房屋,由訴外人丙○○說明「原有東昇通信行已暫停歇業,欲改由被告經營,並變更商號,需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並無使用詐術可言,原告主張不可採信,因之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於97年1月9日在系爭房屋內以詐術向原告訛稱『系爭房屋,由原承租人丁○○經營之東昇通信行,欲改由被告經營,並變更商號,需以被告名義,另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於本院審理中係陳述:「(問:當初被告要改契約,是如何向你陳述的? )是丙○○在電話中先跟我說他與被告要合作經營通訊行,所以要改訂租約,沒有提到丁○○,被告也沒有跟我講,當時他在旁邊。後來到系爭房屋訂約時,丙○○和被告也是這樣講。(問:你知道該通訊行是誰的嗎?)我的想法是丁○○是承租人,所以他們夫妻都是老闆。」,具體指述被告及訴外人丙○○係向伊表示「其等兄弟要合作經營通信行」,而非起訴狀所載「由原承租人丁○○經營之東昇通信行,欲改由被告經營」。被告則以前詞抗辯,並提出讓渡書1紙為證。經查:證人即訴外人丁○○之夫,亦 即被告之弟丙○○到庭固否認曾簽訂讓渡系爭房屋1樓所 有財物及生財設備予被告之讓渡書,惟證稱其曾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提出合夥契約書1紙為憑。觀諸該合夥 契約書內容為「本公司名稱:天威企業有限公司 (名稱暫定)地址嘉義市○○○路350號一樓 (按即系爭房屋),經 營通訊器材買賣業務。股東:乙○○,持股比例:百分之五十;股東:丙○○,持股比例:百分之五十。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股東簽章:乙○○。股東簽章:丙○○。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則依此合夥契約書,證人丙○○係與被告約定於系爭房屋合夥經營通信行,是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等兄弟欲在系爭房屋合作經營通信行,即無何使用詐術之情。證人丙○○雖證稱其未將簽立合夥契約書乙情告知其妻,即原在系爭房屋經營東昇通信行之訴外人丁○○,惟縱其證述屬實,亦僅被告與證人丙○○及訴外人丁○○3人內部間之糾葛,與被告有無向原告使用詐術無 涉。是原告前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行使詐術為由,撤銷伊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與原告訂立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