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無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403—DX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與中興路之交岔口,與騎乘車牌號碼OSL—858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顳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外耳道發炎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四百五十四元,並因此有七個月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十四萬元,且因本件傷害受有極大之心理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三、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原告酒醉駕車、無照駕駛、沒有帶安全帽,而且是原告撞倒伊之後倒地,伊好心將原告救起,並沒有肇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403—DX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與中興路之交岔口,與騎乘車牌號碼OSL—858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顳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外耳道發炎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偵字第二四四二號偵查卷附警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騎重機車OSL-858號由中興路北向南行駛途經永春五街突發現前方一部自小客車由永春五街東向西行駛,我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該車右後輪...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駛0403-DX號自小客車 沿永春五街東向西直行、途經中興路口突有一部機車由中興路北向南直行因煞車不及而撞上我車右後車輪... 」;另被告於偵查中稱:「當天凌晨零時,我駕駛汽車沿永春五路執行前進,經過中興路口的中心線,因前方二部車輛停住,我也跟著停下來,後來對方機車撞到我汽車右後輪... 」(見偵查卷第十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刮地痕乃於交岔路口處,而永春五街之方向為閃光紅燈,中興路之方向為閃光黃燈,足認本件乃原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燈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撞擊已將完成穿越道路,遇狀況於路口臨時停車之蘇車後輪肇事,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於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妨害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本案經送往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又本案經送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乃表示:「本案因肇事後雙方 當事人對於肇事過程(二車運動狀態)各執一詞,且二車現場已移動,難以研析二車肇事前相對動態(就蘇車係停車時或行進中與羅車碰擊不明),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最初之陳述,距肇事時間近,且應已自肇事之震撼中抽離,應以斯時被告最先之陳述為準,又認定事實本屬本院之職權,本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乃因認肇事之狀況不明而認無從鑑定,故不影響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之當否,被告否認具有過失,亦無足取。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一萬零四百五十四元,業據其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收據等九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九十六年四月至十月之薪資損失十四萬元,惟查,本件車禍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凌晨發生,雖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十日,惟依原告九十六年二月份薪資條之記載,並未扣薪,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仍可工作,並領有薪資,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證,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喪失勞動能力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十四萬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顳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外耳道發炎之傷害,原告並因本件傷害住院十日,故主張精神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自屬有理。本院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之前於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二萬餘元,被告職業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人,有警卷之偵查筆錄附卷可資參酌,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知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六萬元(10454+4954=6000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因未戴安全帽,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右顳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等重大傷害;相對於乘坐原告車輛之黃耀鋒,因頭戴安全帽,則未受重大傷害,故原告所受之傷害顯與其未戴安全帽保護頭部具有直接關係,故應認原告就其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八成五成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減輕百分之八十五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九千元(60000*0.15==9000)。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予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