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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原告
厚昇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嘉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6年5、6月間,透過訴外人乙○○陸續向原告租用起重機使用,原告已依約提供,累計租金共120,750元未付,原告於提供租賃物使用完畢後,即以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請款,惟被告皆推託拒付,爰依據租賃契約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被告並未向原告租用起重機,系爭發票係板模工程人員提供發票報稅,且原告所提供之送貨單均無簽收章,無法得知係誰租用,原告應向接洽人收費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表見代理之規定,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者,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及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可資參酌。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白照貴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南投轉播站工程工地交付,系爭貨物縱非被上訴人所買,被上訴人是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即非無疑,最高法院84年台上121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乙○○向其租用起重機,租金共計120,7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13紙、估價單2紙及記載被告為買受人,品名為「起重機承租」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已取得系爭發票報稅,顯見被告明知訴外人乙○○向原告承租起重機,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又據接洽本件承租事宜之證人丙○○到庭結證稱:「 (問:是被告僱請你嗎?)一開始在95年10月間是乙○○以他自已的名義請我到工地工作的,沒有固定的工地,就是哪裡有工作就派我到那裡工作,後來乙○○跟我說,嘉峻營造 (即被告)請他叫吊車,乙○○叫我以嘉峻營造的名義叫吊車。我就請原告派吊車到乙○○所指定的四、五個工地。」、「 (問:提示送貨單,是否當時叫的吊車?)都是。(問:你叫吊車的時候有無說是誰要租的?)我說乙○○要租的。(問:你是否說嘉峻營造要租的?)我沒有講,但大家都知道乙○○代表嘉峻營造。」、「 (問:為什麼大家都知道乙○○代表嘉峻營造?)就是大家聊天,乙○○說他代表嘉峻營造,原告開的發票也都是寫嘉峻營造。」,是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雖無簽收章,依上開證述亦足認該等送貨單,均係訴外人乙○○以被告名義所承租之起重機明細,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送貨單均無簽收章,無法得知係誰租用等語,尚無可採。綜合上情,被告自原告處收受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並據以報稅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條所謂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辭對於原告應負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又被告雖於調解程序中辯稱伊已將租金交給訴外人乙○○,惟訴外人乙○○並非原告員工或有權代表原告之人,縱被告確有將租金交付訴外人乙○○,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乙○○已將該款項轉交原告,亦不生清償之效力,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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