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惇云律師
- 被告
- 茂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巷21
丁○○
28號
甲○○
0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被告為權利人,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如下: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72年4月26日因與被告生意往來之故,而被要求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貨款給付,訴外人王芸芳則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4月22日起至92年4 月22日止。
(二)、查被告已於74年4月23日解散,在此之前所有貨款,原告均已給付完畢,然縱使未給付完畢,民法第127條第8款明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貨款請求權亦已於76年4月間即罹於時效。次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依此,前開土地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無疑。
(三)、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因此,原告特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以除去其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公司應俟清算完結時,其人格始歸消滅(公司法第25條參照)。又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公司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34條、第331條參照)。另法院對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通知,其性質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通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清算之程序並未終結,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亦未終了,清算人竟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該公司之人格尚未消滅,清算人在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參照)。本件被告於74年4月23日解散,並選任張信行為清算人,惟張信行於97年8月20日死亡,而被告之章程對於清算人產生未有規定,且張信行死亡後,被告未另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是應以當然清算人即全體董事即丙○○、乙○○、石炳燿、楊衍德、丁○○、甲○○等6人為被告之清算人,而丙○○、石炳燿、楊衍德業已死亡,故應以乙○○、丁○○及甲○○等3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被告,足見被告之清算事務顯未實質上了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人格仍未消滅,清算人乙○○、丁○○及甲○○等3人仍有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行為之權,於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提出答辯狀,惟僅稱: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是70年間之事,早已不再擔任,且非抵押權設定之業務執行人,故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完全不了解,且被告公司是否尚存在,也未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雖已於74年4月23日解散,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惟按公司應俟清算完結時,其人格始歸消滅,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解散時,曾選任張信行為清算人,惟張信行已於97年8月20日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及經濟部檢送被告公司章程、解散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而被告之章程對於清算人產生未有規定,且張信行死亡後,被告未另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是應以當然清算人即全體董事即丙○○、乙○○、石炳燿、楊衍德、丁○○、甲○○等6人為被告之清算人,而丙○○、石炳燿、楊衍德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應以乙○○、丁○○及甲○○等3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72年間,因原告邀同訴外人王芸芳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生意往來,而被要求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貨款給付,被告嗣於74年4月23日解散,原告已將在此之前之貨款清償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提出答辯狀為不知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各種通信器材、電氣器材、電器用具電料事務機儀器之批發零售,公司已於74年4月23日解散,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公司解散前係擔任董事等情,認被告雖為不知之陳述,亦可斷定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如繼續存在,將影響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