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 原告
- 金滿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 被告
- 戊○○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 萬1千5百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戊○○為嘉義市崇文國小音樂班班親會會長,被告甲○○為戊○○配偶,原告承攬該音樂班親子旅遊活動,旅遊期間為97年1月19日至21日共3天,共有182人參加,全部團費原84萬4800元,計算如下:4800元(全額)×174人+1200元(不佔床餐者)×8人=84萬4800元,優惠5人共24000元,故應收團費:84萬4800元-24000元=82萬800元,被告已支付60萬9300元,尚積欠21萬1500元。
(二)、被告戊○○為該班親會會長,但本次活動授權由其配偶甲○○處理,與原告口頭訂立旅遊契約,該班親會家長皆將活動費用繳交給被告,被告另立銀行帳戶保管,被告支付之金額由被告領款後以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付款。本次活動於97年1月21日圓滿結束,原告向被告請領尾款21 萬1500元時,被告戊○○稱皆由其配偶即被告甲○○處理,其不便再過問,被告甲○○則稱活動是否有應扣款項或其他糾紛,應由訴外人即副會長夫人丙○○及學校特教組長丁○○證明後,才能給付尾款,被告並委請楊勝夫律師發函給原告。原告接獲該函後,不斷與被告及訴外人丙○○及丁○○溝通,茲因被告甲○○與訴外人丙○○及丁○○有嚴重心結,而不願付款,被告稱只要原告發函給訴外人丙○○及丁○○,該二人不反對付清尾款,被告即願立即付清尾款,原告只得忍耐發函,而訴外人丙○○及丁○○則立即回函澄清,並表示對本次旅遊活動無意見,原告持該澄清函向被告請款,被告仍不給付,但無法說明理由。被告二人亦為嘉義知名人士,原告不願興訟,一再透過學校、地方仕紳請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再以似是而非之理由拒絕,原告無法再等待,只得起訴請求。
(三)、綜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尾款21萬1500元,應屬適法,並自活動結束次日起,請求法定利息,應無不妥,而被告戊○○為班親會會長,負責保管班親會之款項及承辦本次活動,並授權由被告甲○○與原告訂立契約,故應由該二人共同負擔給付尾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旅遊活動之契約係訴外人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 (下稱崇文國小)與原告簽訂,且被告從未簽訂書面合約,故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既係依契約請求,復未能提出書面契約,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丙、本件爭點:
(一)、何人為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授權」其配偶即被告甲○○與原告口頭訂立旅遊契約,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甲○○僅係被告戊○○之代理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據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尾款,即無理由。
二、證人即承辦系爭旅遊活動之原告員工林昱安到庭結證稱:「一開始跟證人丁○○及訴外人丙○○接洽,等被告甲○○回國後全部都是跟被告甲○○接洽,但還是會跟證人丁○○報告接洽內容。」、「被告甲○○是以班親會會長 (即被告戊○○)代表的身分跟我接洽。」、「接洽的內容有少部分被告甲○○認為沒有辦法接受時 (如更改飯店),叫我去找盧組長報告,但盧組長他說他沒有權利決定,叫我去跟被告甲○○接洽,所以我又找被告甲○○談,最後確認。」、「價格是被告甲○○跟我談的,本來是一個人5,300元,他跟我殺價成4,8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於證人林昱安與被告甲○○間往來之多筆電子郵件之文件內容為證。而依上開電子郵件,證人林昱安與被告甲○○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有多次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均係討論有關系爭旅遊活動之事宜;甚且於96年12月19日下午4時38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被告甲○○曾各寄送1份有關系爭旅遊活動之行程表及合約予證人林昱安,該合約最後一頁之頁尾所記載之當事人為「承辦旅行社:金滿昱旅行社有限公司」、「參加團體:崇文國小音業班班親會」,被告甲○○亦自承該合約係證人丁○○請其列的重點,要寄回去給原告簽名等語,是證人林昱安上開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有關系爭旅遊活動之行程、價錢均係被告甲○○代表被告戊○○與原告商議,嗣並達成合意。
三、證人林昱安固於96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2分以電子郵件寄送1份系爭旅遊活動之行程表及以「訴外人崇文國小」為立契約人,名稱為「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九十六學年度音樂班校外教學採購契約書」予被告甲○○,惟此據原告陳稱係因原告不清楚該以何人為訂約人等語,而被告甲○○既非訴外人崇文國小之教職員,自始亦未以訴外人崇文國小之代理人自居,被告甲○○更自承未簽訂系爭書面合約,是尚不以證人林昱安曾提出以「訴外人崇文國小」為立契約人之契約書,即認定訴外人崇文國小為契約之當事人。
四、被告所提出嘉義市崇文國小音樂班班親會96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開會通知單,於餐聚議題項目下係記載:「【二】學期末音樂班旅行之內容附議:進程 (1):行程之列擬由盧組長及盧望洋代表,列擬行程兩項含經費之預估值及日期供代表參考。(請盧組長及盧代表備資料參與討論,謝謝兩位)……。進程 (4):經三分之二同意參與即進行招標作業 (低於三分之二則原計畫取消或再協調)。」,則該通知單雖記載系爭旅遊活動將採取「招標」作業,惟實際上,原告承攬系爭旅遊活動並非經學校之招標程序而來,而係證人丁○○經學校總務主任推薦所介紹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明知;另旅遊費用之支付 (除尾款尚未給付外),均係由班親會自行支出,未經學校支付,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雖係由訴外人崇文國小負責管理包含音樂班在內之特教組組長即證人丁○○所介紹,惟證人丁○○同時也是音樂班班親會之成員 (即其子女亦就讀音樂班),而依前揭班親會開會通知單之記載,班親會係委請證人丁○○及另一名班親會代表盧望洋先預擬系爭旅遊活動之行程含經費,是尚難以一開始係由證人丁○○與訴外人丙○○ (即訴外人盧望洋之配偶)與原告接洽,而認系爭旅遊活動之當事人係證人丁○○、丙○○,或證人丁○○所任職之訴外人崇文國小。況系爭通知單係被告戊○○所發,其上所載之項目並未經學校認可,尚難以通知單上記載系爭旅遊活動將進行招標,即認定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崇文國小。
五、被告戊○○於系爭旅遊活動出發前曾發通知予各音樂班班親會代表,該通知單內容記載略為:「因為旅行社在行程和旅館方面充滿不確定性,幾經協調後,已於十二月三十一日 (星期一)正式簽訂合約書,並於元月二日 (星期三)由班親會帳戶支付訂金壹拾萬元整,其餘尾款約伍拾多萬元扣除旅行社優惠五人共24,000元後,於活動結束後確認無違約情事,驗收合格後核實支付。」、「鑑於此次旅行社合約之拖延和行程的多方變動,建議下次應以兩家旅行社以上報價和企劃為宜,以免耽誤活動之時效性。感謝各位代表的耐心等待,本人在此為辦事不力聊表歉意。」等語,此有該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12月31日丁○○他拿了一份合約說他已經簽了,我有看到他拿合約,我沒有看見內容。」,惟嗣改稱:「應該是他 (指證人丁○○)12 月28日跟我說12月31日要簽合約,我忘記他有沒有拿合約。」,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證人丁○○亦到庭結證否認曾與原告簽約或告知被告簽約之時間。再者,倘系爭旅遊活動非班親會會長即被告戊○○負責承辦,其何須在上開通知單上為其辦事不力聊表歉意? 參以,被告甲○○曾於本院97年10月2日審理中詢問證人丁○○:「96年12月下旬,你有否到我辦公室拜託我協助讓原告承辦 (系爭旅遊活動)? 」,證人丁○○則證稱:因被告與原告間好像有問題,被告戊○○說不去了,伊是與前會長去被告甲○○辦公室協商,希望旅遊活動能成行等語,則倘系爭旅遊活動之承辦人係訴外人崇文國小,非班親會會長即被告戊○○,則證人丁○○何須至被告戊○○之配偶即被告甲○○之辦公室協商,希望旅遊活動能成行? 益見系爭旅遊活動為被告戊○○所承辦。
六、訴外人崇文國小以97年8月5日嘉崇文總字第0970002921號函文表示:96年度音樂班之校外教學活動,並未符合本校之校外教學活動標準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規範,故該項活動純屬個別班級之活動,非屬本校例行性之校外教學活動。」,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按,而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系爭旅遊活動之時間係在寒假,惟伊係公務員,旅遊活動有遇到星期一,伊係請「休假」等語,則依訴外人崇文國小上開函文及證人丁○○係請休假參與系爭旅遊活動,均足認系爭旅遊活動為音樂班班親會自行舉辦之活動,與學校無涉。
七、被告雖復抗辯訴外人崇文國小曾為該校舞蹈班舉辦過1次校外教學,此次亦係因證人丁○○於班親會開會時建議仿照舞蹈班模式,於行程中加入參觀兩廳院及樂器製作工廠之行程,向學校聲請辦理校外教學,始有系爭旅遊活動,證人丁○○並向班親會提出以「崇文國小音樂班校外教學計畫」為標題之計畫書等語,惟此據證人丁○○證稱:學校為舞蹈班辦理校外教學,是因為舞蹈班有聲請。伊在班親會是有討論要出去玩,但沒有討論要由學校來辦校外教學,伊所提出之計畫書以「校外教學」為標題,係因伊當時只是草擬行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在卷。姑不論證人丁○○是否確有向班親會建議向學校聲請舉辦音樂班之校外教學,因實際上音樂班並未聲請,亦難以訴外人崇文國小曾為舞蹈班舉辦校外教學或證人丁○○曾為此建議而認系爭旅遊活動即係學校舉辦之校外教學。
八、依上所述,系爭旅遊活動之食、宿、交通等行程內容、價錢,均係被告甲○○代表被告戊○○與原告達成合意,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縱使被告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亦應認被告戊○○與原告間之旅遊契約已成立。
九、系爭旅遊活動尚有21萬1千5百元之尾款未支付原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應於旅遊活動結束之翌日即97年1月22日支付尾款,惟依其於96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2分寄送予被告甲○○之電子郵件所附契約,有關尾款給付時間之記載為「活動結束後,甲方確認無違約情事,驗收合格後,其餘尾款一次付清。」,而依被告戊○○於系爭旅遊活動出發前所發給班親會代表之通知單中亦係記載:尾款於活動結束後確認無違約情事,驗收合格後核實支付等語,應認就尾款之支付時間,被告戊○○與原告係達成原告請款後,由被告戊○○確認無違約情事,驗收合格後始行支付,即系爭旅遊活動尾款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附有停止條件。原告雖主張前已向被告戊○○請款,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於何時為之,然據被告戊○○委請楊勝夫律師事務所對證人丁○○及訴外人丙○○於97年2月17日所發之律師函,其內容為:「…該次教學已經圓滿結束,金滿昱旅行社 (即原告)提出尾款211500元之請領,惟查該次校外教學活動與金滿昱旅行社間,是否尚有應扣款項或其他紛爭本人無法知悉,應由丁○○組長、黃玻徽女士提出意見。…。」,依上開律師函可知原告至遲於97年2月17日已向被告戊○○請款。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於97年2月17日請款,被告戊○○故以本人非契約當事人,拒絕驗收、給付尾款,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戊○○應於97年2月17日給付尾款。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211,500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