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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69號

原告
乙○○
被告
聖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3,127元之支票,詎料屆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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