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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原告
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松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97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數批,貨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0萬9千元,惟屆請款日,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付款,均未獲償付,爰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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