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利息為「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票面金額總計為20,800,000元,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95,040元 (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陽信銀行│ 300萬元 │97年4月30日 │97年8月8日│AD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 │2 │同上 │ 250萬元 │97年4月30日 │97年8月8日│AD0000000 │ ├──┼────┼─────┼──────┼─────┼─────┤ │3 │同上 │ 130萬元 │97年5月27日 │97年8月6日│AD0000000 │ ├──┼────┼─────┼──────┼─────┼─────┤ │4 │同上 │ 500萬元 │97年6月3日 │97年8月6日│AD0000000 │ ├──┼────┼─────┼──────┼─────┼─────┤ │5 │同上 │ 550萬元 │97年5月24日 │97年8月6日│AD0000000 │ ├──┼────┼─────┼──────┼─────┼─────┤ │6 │同上 │ 350萬元 │97年5月29日 │97年8月6日│A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