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宏昌碾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宏昌碾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63,480元,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39 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6,543元 (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新港鄉農│ 261,260元│97年5月07日 │97年5月07日 │FA0000000 │ │ │會信用部│ │ │ │ │ ├──┼────┼─────┼──────┼──────┼─────┤ │2 │同上 │ 262,100元│97年5月22日 │97年5月22日 │FA0000000 │ ├──┼────┼─────┼──────┼──────┼─────┤ │3 │同上 │ 259,880元│97年6月28日 │97年6月30日 │FA0000000 │ ├──┼────┼─────┼──────┼──────┼─────┤ │4 │同上 │ 250,000元│97年7月05日 │97年7月07日 │FA0000000 │ ├──┼────┼─────┼──────┼──────┼─────┤ │5 │同上 │ 258,120元│97年7月03日 │97年7月03日 │FA0000000 │ ├──┼────┼─────┼──────┼──────┼─────┤ │6 │同上 │ 272,120元│97年7月11日 │97年7月11日 │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