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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據核發債權憑證85年度執字第1115號在案,因聲請人業於96年5月受讓債權全部,並於96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台北體育場郵局第743號通知相對人,惟因無法通知送達,因之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共有六人,然並未提出不知相對人居所之依據,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命其於函文收受五日內提出聲請人所主張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未能收受之退回郵件回執等文件,聲請人僅提出對於相對人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之郵件收件回執一件,以及對相對人郭伯村之收件回執一件,然其上並無無法送達或退件等記載,顯然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欲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與上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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