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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調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盧怡秀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艾慕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即華濟醫院法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調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艾慕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華濟醫院 相 對 人 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乙○○之住所地在彰化市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亦在彰化縣員林鎮,有該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查,另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亦在彰化市,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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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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