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勞小字第1號原 告 甲○○ 被 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職業災害遭遇車禍,需繼續醫療,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已陸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894元,按勞工於受僱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嗣後契約終止,因同一事故復發需繼續醫療所支出之費用,雇主應予以補償,且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被告應補償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繼續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固無意見,然原告自行提高病房等級而支出之病房費用,及其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之費用,伊應無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既對支付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無意見,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何?分述如下: ㈠華濟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25,71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2張為證,核與華濟醫院96年11月8日華(院)字 第96110801號函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提高病房等級而額外支出費用,然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業已先行扣除,又縱住院於健保病房,仍須負擔10%之費用,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 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㈡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9,93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40份為證,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就原告與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為若干,該院函復總計為9,958元,然此僅係骨科門診之就診費用,並未包含疼痛科及其 他相關門診費用,是其餘部分原告既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則其請求應予准許。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就醫乃係因疼痛而引起睡眠障礙,而請該院開立止痛及安眠藥物,則難認與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是此部分請應予扣除。 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355元,並提出單據4紙為證,經本院函詢該院之結果,此部分支出與本件傷害有關,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15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