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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1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43號

原告
燿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醫療器材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一十,扣除折讓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及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尚餘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貨款未付,迭經催討均不付款,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款之給付期限為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二十四時合法送達被告,本件貨款自應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遲延,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六百五十元(裁判費二千六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法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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