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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34號

原告
麗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祥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向伊購買充電電池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79,100元,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與被告,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118,497元,尚餘貨款260,603元拒不給付,被告雖稱其有退貨與伊而應扣款,然被告所退還之貨品係其於94年間,向訴外人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瞬鑽公司)所購得,並非伊所出貨,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款等語,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而係向訴外人瞬鑽公司所購買,是原告並不得向伊請求貨款;又因伊94年間向瞬鑽公司所購買之貨品有瑕疵,而伊已退還此部分瑕疵品與瞬鑽公司,伊自得主張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間向其購買充電電池等貨品,貨款總計37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1份及交貨單4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其係向訴外人瞬鑽公司購買,惟觀諸上開採購單及交貨單上,均明確記載「麗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且被告自承有收受系爭貨品,其自難諉稱係向瞬鑽公司所購貨;又原告雖自承瞬鑽公司為其子公司,惟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是母、子公司並無當然互以彼此公司名義訂定契約之權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定有買賣契約,堪以認定。再被告雖抗辯其有將之前向瞬鑽公司所購買之瑕疵品退還與原告,然被告所稱之瑕疵品既係其於94年間向瞬鑽公司所購買,而原告與瞬鑽公司為各具獨立人格之法人,則被告與瞬鑽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與原告無涉,被告以此抵扣系爭貨品之貨款,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原告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與被告,被告自應支付買賣價金;而被告已支付118,497元之貨款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6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裁判費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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