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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朴簡字第5號

原告
甲○○
被告
萊克高爾夫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設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均在台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亦在台北市,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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