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朴簡字第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萊克高爾夫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設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均在台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亦在台北市,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