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2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229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合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