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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8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837號

原告
甲○○○○○○○○
被告
七雄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6月2日承攬為被告承作室內裝潢工程,業已於同年6月底完工,經催促被告付款未果,爰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表示意見,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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