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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2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22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間因被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C—7396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雄國小位於文化路之側門時,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ULD—587號輕型機車沿該路對向行駛而至,遭原告所駕汽車撞倒,原告因而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左膝深撕裂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並且逃離現場,經報警後查獲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共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告因此車禍受有損害,包括: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49元;㈡財產損害:原告之眼鏡因而損壞,配置費用為4,000元,而所騎乘機車遭毀損以致不堪用,爰請求殘存費用5,000元,共計9,000元。㈢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受傷,在家修養、四肢無力,精神痛苦,因之請求10 萬元之慰撫金。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一情,固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賠償,亦無意見,惟辯稱:目前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希望可以等出獄之後,再與原告商談清償事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C—7396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雄國小位於文化路之側門時,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ULD—587號輕型機車沿該路對向行駛而至,遭原告所駕汽車撞倒,原告因而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左膝深撕裂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並且逃離現場,經報警後查獲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共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業據調閱該案本院97年交訴字第57號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駕駛車輛,又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傷、機車受損,顯有過失,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之肇事原因,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4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原告具狀請求2,049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眼鏡修理費: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車禍受損,不堪使用,重新配置而支出眼鏡回復原狀費用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發票1紙為證,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三)機車毀損:原告因機車毀損而將機車報廢,請求該輛機車之殘值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足稽,衡情原告所騎乘機車為50cc輕型機車,衡諸此間一般國產50cc機車新車價約35000至45000元不等;又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系爭機車其耐用年數為三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機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333,並按「平均法」加以計算,故其每年折舊4分之1,逾耐用年數三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查系爭機車係79年8月間出廠,有原告所提出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而依照該機車受損照片顯示,機車車頭已經潰損嚴重,且排氣管脫落,毀損情形嚴重,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而按照上開折舊後殘值,輔以此間國產50cc機車新車價格核算,原告請求5000元之殘值,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院斟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以清潔工為業、名下有2部汽車,而原告則無工作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三顆、左膝深撕裂約6.5公分、左膝開放性傷口即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精神上承受鉅大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難任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為60,949元(計算式:1949+4000+5000+50000=60949)。

五、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高於法定數額,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2月6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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