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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葉淑儀

  • 當事人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10號原   告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主張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45元』為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曾向伊購買鋼珠滑軌、鉸鏈等貨物,原告依約交付被告之上開貨品後,詎被告遲未交付上開貨款共計48,345元,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貨款而為認諾。 四、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8, 345元聲明,業據被告於98年9月23日當庭認諾,本院自應本於此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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