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救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救字第1號
- 聲請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顏伯奇律師
- 相對人
- 金清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朴勞簡調字第3號),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並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表1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